竞争案例丨投诉侵权反被认定错误投诉,一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发布日期:2023-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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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家港市杨舍镇池喧电子商务商行与摄氏(北京)饮料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涉案“燃力士”产品相关权利人,有权对第三人电子商品平台上的侵权售假行为发起投诉,然而投诉人应该对投诉内容做到基本审慎的注意义务,尽量客观真实准确。综合上诉人的前后矛盾且无证据支持的主张,二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经充分证明其所经销的商品属于正品、且被投诉商品与正品外观一致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多次关于被上诉人销售侵权假冒商品的投诉系属错误。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在对自己的正品提供了二维码防伪验证的情况下,仍然只采用肉眼观察的方式就判断真伪并进行多次投诉,使得被上诉人遭受扣分、删除链接、店铺被关停等处罚,不仅显然未尽到投诉人应尽的基本审慎义务,且在主观上有追求或放任被上诉人遭受损失的故意,客观上利用了第三人投诉机制,实施了阻碍被上诉人正常经营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摄氏(北京)饮料有限公司(简称摄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杨舍镇池喧电子商务商行(简称池喧商行)、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网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年8月29日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8834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摄氏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委托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向第三人发起涉案侵权投诉不属于错误投诉,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投诉商品为上诉人生产的正品。首先,启劲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授权书不能当然推定出涉案被投诉商品即为正品。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向启劲公司订购“燃力士”商品的订单及支付凭证仅可证明被上诉人向启劲公司曾经订购过“燃力士”商品,但其仍然存在高度可能性从其他渠道取得侵权商品。再次,被上诉人提供其售卖的商品虽与公证购买的启劲公司“燃力士”商品均可通过二维码防伪系统查验真伪,但被上诉人未证明其一审提供的商品与其在被投诉期间销售的商品具有一致性。因此,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被投诉期间销售的商品确为正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上诉人发起侵权投诉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经营竞争关系,不可能存在“降低被上诉人竞争优势从而增加上诉人自身竞争优势”的目的,一审法院基于此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高。1.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微乎其微,其支付宝收入不能作为考量赔偿金额的因素之一。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仅是其手机的截屏,不足以证明真实性;其次,上述经营数据并未进行审计,无法认定销售额与利润率之间的关系,其支付宝收入并非其实际损失;再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向启劲公司订购“燃力士”商品的费用仅为9120元,可知其订购的产品价值极低。(二)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应同时降低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一审法院如以“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在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所售商品为正品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侵权,应在责任承担上与典型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认定的侵权行为予以区分,降低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比例。(三)涉案店铺价值极低。“涉案店铺无法再次启用,商品销售链接、店铺等级、店铺流量无法恢复”是一审法院考虑赔偿金额的要素之一。然而,涉案店铺经济价值明显不高,涉案店铺设立于2019年7月9日,被第三人关停于2019年10月份,无论其店铺评级、店铺流水等客观事实均可证明其不具备相当的经济价值。(四)被上诉人放任货品积压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五)被上诉人被投诉关停店铺,主要原因是其并未按照第三人要求提供启劲公司已获得上诉人授权销售的相关材料。因此,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未能合理履行相关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称

        被上诉人池喧商行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淘宝网公司述称:坚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池喧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摄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278元;2.判令第三人配合恢复因涉案投诉行为对涉案店铺进行账号及登录功能限制、解除涉案店铺及商品的屏蔽、恢复上架聚划算活动资格、恢复发货按钮功能、恢复创建店铺资格、恢复发送站内信功能、恢复发布商品功能、恢复编辑商品功能、恢复买家功能的限制、恢复池喧商行账户保证金、解除因涉案投诉行为对池喧商行及陶凯在阿里体系全平台卖家开店的限制;3.判令摄氏公司赔偿池喧商行维权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池喧商行在第三人开发运营的淘宝网上开设了“池喧食品商行”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店铺主营摄氏公司生产的“CELSIUS燃士力”功能饮料。2019年10月17日,摄氏公司在第三人开发运营的淘宝网平台上向池喧商行发起了不正当投诉,投诉池喧商行销售的“燃橙力粉士0糖0脂0热量陈伟霆饮料盒装水蜜桃固体袋装冲剂”产品系假冒产品,侵犯了摄氏公司的商标权。第三人收到摄氏公司投诉后就直接删除了池喧商行的畅销链接,处罚措施包括:立即特种类目清退;立即监管账号;立即搜索屏蔽店铺;立即限制点击发货按钮永久;买家行为永久;720小时后限制登录淘宝网永久;立即限制创建店铺持续336小时;立即限制发送站内信持续336小时;立即限制发布商品持续336小时;扣48分的处罚措施。摄氏公司的投诉导致池喧商行店铺冻结至今。摄氏公司向第三人提交的购买鉴定材料的流程并非经过公证,而且该购买鉴定的材料系摄氏公司自行鉴定,无法证明其购买鉴定的行为流程的真实性、合法性。事实上,池喧商行店铺被投诉的所有产品确系摄氏公司生产,产品来源于摄氏公司授权的微商,系正品产品。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只要池喧商行方出售的系品牌方生产的正品产品,无论是否需要品牌方的授权均属于合法销售,不构成商标侵权。涉案商品销售链接和涉案店铺被永久冻结后,该店铺自冻结之日起,访客人数浏览量、销售量即归0,10月的销售量从9月的30892元直线下降至5994.2元。此外,涉案店铺中并非仅售卖涉案产品,还有其他种类商品,并且因摄氏公司的投诉行为导致池喧商行经营者陶凯被列入阿里集团失信名单,不能再在阿里集团所有平台上再开设电商店铺,摄氏公司的投诉行为不仅影响池喧商行店铺燃力士固体饮料商品的销售,而且所有当时售卖的品类以及未来拟经营的品类都无法再售卖。综上,池喧商行认为摄氏公司提供虚假鉴定材料进行恶意投诉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池喧商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被告及第三人称

        摄氏公司辩称,1.摄氏公司确实委托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对池喧商行进行了四次投诉,其中一次撤回。摄氏公司的被诉投诉行为以及第三人的处理行为均是合法行为,第三人均给池喧商行发送了申诉通知,要求池喧商行按时申诉,但是池喧商行并没有进行申诉;2.摄氏公司将销售代理资格授权给了深圳启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劲公司),启劲公司授权给陶凯,写明了授权内容,明确未经授权销售涉案产品均属侵权行为,特许分销网点授权书于2019年11月19日到期,摄氏公司于2019年8月委托代理人进行维权,发现涉案店铺销售的涉案商品外观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摄氏公司认为是侵权商品所以进行了投诉,第三人根据摄氏公司的投诉进行了处理,池喧商行收到通知后没有进行申诉,摄氏公司的投诉行为是正当的;3.从摄氏公司发起投诉到启劲公司授权期限届满仅有一个多月,池喧商行不可能存在较大经济损失;涉案商品仅是池喧商行销售的商品中的一种,封店造成的其他损失不是摄氏公司造成的,与摄氏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池喧商行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期限以及计算方式并不合理,池喧商行的损失是因池喧商行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池喧商行放任损失的发生,该损失不应当由摄氏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池喧商行全部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述称,涉案店铺被四次投诉,其中一次撤销。商家被投诉后,第三人会先采取处罚措施,同时向被投诉人发送通知给被投诉人申诉机会,如果申诉成功就会取消处罚,如果申诉不成功会继续之前的处罚措施,如果被多次投诉第三人会加大处罚措施。2019年10月11日,池喧商行被两次投诉。2019年10月17日,池喧商行又被投诉。池喧商行对三次投诉都进行了申诉,但申诉都不成功,因此第三人对涉案店铺采取了处罚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池喧商行成立于2019年7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食品、日用百货。店铺链接为https://shop53372466 7.taobao.com的淘宝店铺由池喧商行经营,主要销售食品和日用品。

        摄氏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批发、零售食品添加剂等。

        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该网站发布的《淘宝网市场管理与违规处理规范》规定:违规行为成立后,淘宝网对会员进行扣分,违规行为的扣分在每个自然年度内累计。当扣分达到节点时,淘宝网对会员采取相应的节点处理措施。违规扣分与违规处理措施:(一)通过信息层面判断卖家出售假冒、盗版商品的,每件扣C类2分;卖家实际出售的,每次扣C类12分;(二)卖家出售假冒、盗版商品且情节严重的,每次扣C类24分;情节特别严重的,每次扣C类48分;(三)为出售假冒、盗版商品提供便利条件的,每次扣C类2分。情节严重的,每次扣C类12分。淘宝网针对出售假冒商品实行“三振出局”制,即卖家每次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记为一振,若同一卖家出售假冒商品累计达“三振”,将被查封账户。同时淘宝网视情节严重程度可采取下架商品、删除商品、限制发布商品、限制解冻保证金、支付违约金、查封账户等措施。

        二、涉案商品被投诉及涉案店铺被处罚的相关事实

        2019年10月11日,摄氏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认为涉案店铺销售假冒商品为由向第三人提起了两次侵权投诉。

        2019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池喧商行发送了申诉通知,要求池喧商行在收到投诉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平台规则进行申诉。

        2019年10月17日,池喧商行委托代理人再次以涉案店铺明显售假为由发起侵权投诉。摄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发起投诉提供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丁新庭为摄氏(北京)饮料有限公司燃力士(知识产权编号:30094887)品牌持有人,有权鉴定带有燃力士商标的产品真伪。现就如下商品做出鉴定。鉴定方式与鉴定理由:产品外观的对比方式。1.我司正品红框处是空白,而假货店铺则有‘香橙风味’等字样,存在明显差异,故该店铺销售产品非我司正品。2.我司正品红框处是空白,而该店铺假货红框处则有图,存在明显差异,故该店铺销售产品非我司正品。3.我司正品包装红框处是空白,而假货店铺则有图,存在明显差异,故该店铺销售产品非我司正品。经我公司购买鉴定,此淘宝店铺(旺旺ID:池喧商行)所出售的燃力士(知识产权编号:30094887)产品是假货。我司保证并承诺,鉴定过程合法合理,鉴定报告所述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能够作为认定被投诉商品是否为假货的判断依据。”第三人向池喧商行再次发送提示,要求池喧商行务必在2019年10月22日20:10内进行申诉,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举证,逾期或申诉不成立,将进行处罚。

        同日,第三人向池喧商行发送了《违规详情》,违规详情载明:违规类型:出售假冒商品。违规原因:投诉方通过购买鉴定证实卖家实际销售的产品为假冒货盗版产品。处置方式:立即限制登录旺旺;立即特种类目清退;立即监管账号;立即搜索屏蔽店铺;720小时后冻结账号;立即删除全部商品(可回滚);立即删除店铺;720小时后关闭未发货订单并退款;立即搜索屏蔽店铺及全部商品;立即搜索屏蔽店铺;立即禁止参加聚划算活动;立即删除商品;立即限制点击发货按钮永久;立即限制创建店铺永久;立即限制发送站内信永久;立即限制发布商品永久;立即限制编辑商品永久;立即限制买家行为永久;720小时后限制登录淘宝网永久;立即限制创建店铺持续336小时;立即限制发送站内信持续336小时;立即限制发布商品持续3 36小时;扣48分。

        上述三次投诉,池喧商行均进行了申诉。池喧商行申诉时向第三人提交了启劲公司的《“燃力士”特许分销网店授权书》、商品外包装图片、线上分销申请表材料,但池喧商行未提交启劲公司获得摄氏公司授权销售的材料。因池喧商行申诉时未提交启劲公司获得摄氏公司授权的申诉材料,第三人认定涉案商品违规,判定池喧商行三次申诉均不成立。第三次申诉失败后,第三人对池喧商行采取了《违规详情》中的处罚措施。最后一次被处罚后,池喧商行并未继续申诉。截止本案庭审时,上述处罚措施仍在持续。

        三、被投诉商品是否为正品的相关事实

        启劲公司为摄氏公司“燃力士”产品的一级经销商。启劲公司向池喧商行出具了《“燃力士”特许分销网店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店铺链接:https://shop533724667.taobao.com/为深圳启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电商渠道-淘宝网分销商,负责该授权店铺内:燃力士风味固体饮料的销售、服务工作。授权期限为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

        2019年8月27日,启劲公司发布《取消淘宝授权资格公告》,因陶凯未按照公司统一规定标准在淘宝平台有多次乱价行为,故取消了池喧商行涉案店铺授权资格,要求池喧商行下架所有关于燃力士的相关商品。2019年9月4日,启劲公司再次发布了《关于取消金牌会员陶凯代理资格的公告》,公告中载明:“关于陶凯乱价行为,此前总部多次沟通无果,故公司决定取消陶凯的代理资格,收回陶凯的淘宝授权,并要求其下架关于燃力士的所有相关商品”。

        为证明池喧商行被投诉的商品进货于启劲公司,属于摄氏公司生产的正品产品,池喧商行还提交了若干订单以及支付凭证打印件,该订单打印件显示自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2日,池喧商行向启劲公司订购过若干燃力士乐享装商品,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1日向启劲公司支付宝账户分别支付过9120元。

        此外,为证明被投诉的商品为摄氏公司生产的正品产品,池喧商行还提供了公证书以及一件商品外观与被投诉商品外观一致的燃力士商品进行当庭勘验。具体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1日,池喧商行委托代理人从摄氏公司经营的“燃力士旗舰店”中以108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燃力士无糖冲剂”商品。2021年8月16日,对池喧商行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拆封,使用池喧商行委托代理人手机中的微信扫码功能,刮开防伪二维码,输入防伪码后能够查验商品真伪。上述事实经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使用微信扫码功能,扫描池喧商行当庭提供的燃力士商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显示燃力士防伪查询系统,显示商品信息:“代理商:启劲新零售;产品名称:燃力士;全国统一零售价198”。刮开商品外包装下方防伪查询码,点击“防伪查询”,输入防伪码进行查验,勘验结果显示:“尊敬的客户您好,您购买的属于燃力士防伪产品,属于正品,请放心使用”。

        被投诉商品外观与本案池喧商行当庭进行勘验的商品外观均一致。此外,第三人陈述,(2020)京0105民初63140号案件中池喧商行庭审时提供进行勘验的商品外观以及勘验结果与本案当庭勘验的商品外观以及勘验结果也一致。

        除摄氏公司单方出具的外观比对《鉴定报告》外,摄氏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池喧商行销售的被投诉商品为假冒商品。

        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相关的事实

        池喧商行经营涉案店铺所绑定的支付宝账户数据显示:

        2019年7月经营所得为2463.53元、2019年8月经营所得为44737.71元、2019年9月经营所得为30892.69元、2019年10月经营所得为5994.2元,2019年10月1 5日之后经营所得为0。池喧商行据此主张应依据摄氏公司发起投诉前,即2019年9月经营所得计算池喧商行经济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2019年9月的销售金额×利润率×冻结时间×2,即30892.69×60/98×100%×20个月(从2019年10月起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

        池喧商行未提交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3000元公证费。

        另查,第三人庭审时陈述,即使池喧商行处罚都被撤销,涉案店铺因已被关停,因此无法再次启用,池喧商行仅可重新开设一家新店,商品销售链接、店铺等级、店铺流量等也都无法恢复。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第三人通知、池喧商行申诉材料、“燃力士”特许分销网店授权书、支付宝数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摄氏公司向第三人发起侵权投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性;二、如果摄氏公司的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摄氏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就是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即使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明确列举的竞争行为,如果其确实违背了诚信原则等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就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原则条款予以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着眼于对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评价,即被诉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权利人向电子商品平台发起侵权投诉的行为目的是为了阻止被投诉人的某种经营行为,属于降低他人竞争优势从而增加自身竞争优势的行为,故投诉行为属于市场竞争行为。正当的侵权投诉本身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一种方式。但不正当的投诉会损害被投诉人的竞争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判断摄氏公司的投诉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是需要判断摄氏公司的投诉行为是否属于错误投诉,只有摄氏公司的投诉行为属于错误投诉的情况下,摄氏公司才有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池喧商行销售的被投诉商品为摄氏公司生产的正品产品,具体理由如下:1.启劲公司为摄氏公司“燃力士”产品的一级经销商:2.启劲公司向池喧商行出具过《“燃力士”特许分销网店授权书》,授权池喧商行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销售燃力士风味固体饮料产品:3.池喧商行提交了自2019年8月2 2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向启劲公司订购燃力士商品的订单以及支付凭证,上述购货期限与授权经销期限能够对应;4.池喧商行委托代理人从摄氏公司经营的“燃力士旗舰店”中公证购买了“燃力士无糖冲剂”商品并公证拆封进行了真伪查验,证明摄氏公司的商品有防伪查询系统,可以根据商品外包装上的防伪码查验商品真伪;5.使用微信扫码功能,扫描池喧商行当庭提供的外包装与被投诉商品外包装一致的商品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出现燃力士防伪查询系统,商品信息显示代理商为启劲新零售、产品名称为燃力士,刮开商品外包装下方防伪查询码,在“防伪查询”系统输入防伪码后,查询结果显示商品属于燃力士正品。此外,本案除摄氏公司单方出具的外观《鉴定报告》以外,摄氏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池喧商行销售的被投诉商品为假冒商品。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池喧商行被投诉的商品为摄氏公司生产的正品产品,故摄氏公司的投诉行为属于错误投诉。

        同一品牌方生产的产品会因生产批次不同、销售渠道不同等因素,商品外观会存在差异这已是公知的事实。品牌方作为其品牌商品的生产商,对于不同渠道销售的商品外观情况具有鉴别能力。品牌方在对其他竞争者销售的商品进行真伪辨别时,不应仅因其他经营者销售的某一商品外观与其生产的某一批次产品商品外观存在细微差异即简单的认为其他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商品。品牌方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查询其历史不同批次、不同销售渠道生产的商品外观情况,再对拟投诉的商品做出真伪辨别,如果商品有防伪标识还应当进行真伪验证,防止因不当投诉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如果品牌方明知和应知其他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为自身生产的正品产品,但为了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利用电子商品平台处罚规则,故意发起侵权投诉,使其他经营者遭受扣分、删除链接、店铺被关停等处罚,阻碍其他竞争者正常经营活动,限制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以实现品牌方对网络销售渠道的价格管控等之目的,此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虽然通过产品外观对比,被投诉的商品与摄氏公司提供对比的商品在商品外包装的字样、图案的商品外观方面存在细微差异,但摄氏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只要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既能辨识被投诉商品为其一级经销商启劲公司供货的正品产品。而且,被投诉商品外包装上具有显著防伪二维码以及防伪验证码标识,只要摄氏公司购买池喧商行销售的被投诉商品后进行二维码防伪查询,即可知道池喧商行销售的被投诉商品为正品产品。故摄氏公司主观上应当知道甚至明知池喧商行销售的被投诉商品为正品。淘宝平台公示有《淘宝网市场管理与违规处理规范》,其中明确载明“同一卖家出售假冒商品累计达三次,将被查封账户”等处罚规则,摄氏公司明知淘宝平台处罚规则。在此情况下,摄氏公司仍然向第三人多次发起侵权投诉,致使池喧商行遭受涉案店铺被关停、账号被冻结、商品、店铺被删除等平台处罚,故意阻碍池喧商行正常经营,摄氏公司的投诉目的显然并非为了正当的侵权投诉,已超出了维权的合理边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给池喧商行造成了竞争利益的损害,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摄氏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池喧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15万元:涉案店铺无法再次启用,商品销售链接、店铺等级、店铺流量无法恢复,摄氏公司第一次发起投诉前,摄氏公司于2019年8月至9月的支付宝营业收入分别为44737.71元、30892.69元,涉案店铺被关停以及池喧商行和陶凯在阿里系平台被限制权限的持续时间、摄氏公司主观过错、池喧商行被投诉后未按照第三人要求提供申诉材料,对于申诉不成功具有一定过错。

        关于池喧商行主张要求第三人配合恢复因涉案投诉行为对涉案店铺、池喧商行及陶凯的限制,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庭审时明确表示,即使处罚都被撤销,涉案店铺因已被关停,已无法再次启用,池喧商行仅可重新开设一家新店,商品销售链接、店铺等级、店铺流量也都无法恢复,故对于池喧商行的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能够配合恢复池喧商行及陶凯的相应平台权限或功能相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池喧商行销售的被投诉商品为摄氏公司生产的正品产品,第三人应当配合恢复,故对池喧商行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池喧商行主张的3000元公证费,池喧商行并未提交实际支出了3000元公证费的支付凭证,但本案确实进行了公证取证,一审法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定为1500元。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摄氏(北京)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市杨舍镇池喧电子商务商行经济损失150000元;二、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恢复池喧商行上架聚划算活动资格、恢复发货功能、恢复创建店铺资格、恢复发送站内信功能、恢复发布商品功能、恢复编辑商品功能、恢复买家功能的限制、恢复池喧商行账户保证金、解除因涉案投诉行为对池喧商行及陶凯在阿里体系全平台卖家开店的限制;三、判令被告摄氏(北京)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家港市杨舍镇池喧电子商务商行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杨舍镇池喧电子商务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二审诉讼中,经当庭勘验被上诉人经营者陶凯手机中支付宝账户信息及收支情况,上诉人对其账户真实性不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认可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能够提供二维码验证服务,被上诉人公证中的验证二维码方式与上诉人销售的正品商品的二维码验证方式无异。对于投诉时为何不采取二维码方式验证,上诉人表示不清楚。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摄氏公司的投诉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以及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涉案“燃力士”产品相关权利人,有权对第三人电子商品平台上的侵权售假行为发起投诉,然而投诉人应该对投诉内容做到基本审慎的注意义务,尽量客观真实准确。

        关于上诉人所做的投诉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燃力士”产品经销商启劲公司向其出具的《“燃力士”特许分销网店授权书》,以及与授权期限相对应的相关订单以及支付凭证。此外,经一审法院勘验,被上诉人当庭提供了外包装与被投诉商品外包装一致的商品上有防伪二维码,查询结果显示该商品属于燃力士正品。综上,被上诉人已经证明涉案被投诉产品具有高度盖然性系属正品。关于被投诉产品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正品外观是否一致的问题,本院二审中再次当庭核对相关照片,并询问各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当庭表示一审法院经比对已经确认一致,上诉人也在场并认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中的商品与被投诉商品外观一致,但不是正品。本院进一步询问其为何二维码验证为真?上诉人表示不清楚二维码验证的流程是怎么来的。上诉人还主张,不能当然推定出涉案被投诉商品即为正品,被上诉人仍然存在高度可能性从其他渠道取得侵权商品。本院认为,涉案被投诉商品由上诉人取得,上诉人应当对其是否正品进行充分举证,而在被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被投诉商品外观一致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经二维码验证为真的情况下,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被投诉商品为正品符合民事诉讼法事实认定规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上述前后矛盾且无证据支持的主张,本院对其关于被投诉商品外观与正品不一致的主张不予采信。在被上诉人已经充分证明其所经销的商品属于正品、且被投诉商品与正品外观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诉人多次关于被上诉人销售侵权假冒商品的投诉系属错误。

        关于上诉人所做的投诉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在对自己的正品提供了二维码防伪验证的情况下,仍然只采用肉眼观察的方式就判断真伪并进行多次投诉,使得被上诉人遭受扣分、删除链接、店铺被关停等处罚,不仅显然未尽到投诉人应尽的基本审慎义务,且在主观上有追求或放任被上诉人遭受损失的故意,客观上利用了第三人投诉机制,实施了阻碍被上诉人正常经营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事人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店铺无法再次启用,商品销售链接、店铺等级、店铺流量无法恢复以及第一次投诉前被上诉人营业收入、涉案店铺被关停以及被限制权限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实际,并无不当。其中,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交授权经销商启劲公司所获授权材料、被上诉人放任货品积压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摄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9元,由张家港市杨舍镇池喧电子商务商行负担2999元(已交纳),由摄氏(北京)饮料有限公司负担4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摄氏(北京)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