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案例丨上海知产法院:关于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上海哲诚商贸有限公司、太仓市四福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仨宝黄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被告使用“仨宝黄师傅”作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崔自明系原告哲诚公司的股东,其配偶同时亦为该公司另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谢琼亲自到庭确认其本人既不参与也不过问哲诚公司的经营管理,哲诚公司的业务由崔自明负责,故法院认定谢琼已将其作为哲诚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授予了另一股东崔自明行使。而崔自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意被告的企业名称“仨宝黄师傅”存续和使用。这即表明哲诚公司的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同意了该协议书中记载的事项,亦上升为哲诚公司的意志。因此,哲诚公司作为“仨宝黄师傅”商标的注册人已明确表明同意仨宝黄师傅公司独占并使用系争企业名称。根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约定,仨宝黄师傅公司使用系争企业名称已获得了原告“仨宝黄师傅” 商标注册人及排他被许可人的同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商业道德。商标权人哲诚公司及商标排他被许可人太仓四福公司对于仨宝黄师傅公司使用“仨宝黄师傅” 企业字号是明知且许可的,故哲诚公司和太仓四福公司事后再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更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哲诚公司、太仓四福公司关于被告仨宝黄师傅公司使用系争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以及据此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海哲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诚公司)、太仓市四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四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仨宝黄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仨宝黄师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0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雪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两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两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事实的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谢琼在审理中对崔自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行为的认可,既可以印证了谢琼已将其作为上海哲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授予了另一股东崔自明行使。崔自明的签字即代表了全体股东,这是一个错误的认定,也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公司法第37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事项,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有限责任公司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这是形式要件,不可由其他方式替代的。对于被上诉人主观上有攀附“上海仨宝黄师傅”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上海四福食品有限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和推广,使“仨宝黄师傅”品牌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获得2017年度上海名优食品称号)。被上诉人在网络上大肆宣传并申明原上海四福食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上海仨宝黄师傅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公司前身:原上海四福食品有限公司,其目的只有一个,只是想“傍名牌”,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仨宝黄师傅”品牌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同意王雪冰、孙伟民使用“上海仨宝黄师傅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也是需要合理、合法的使用,而非滥用,不可以侵犯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背公平、诚信的原则,系不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仨宝黄师傅公司辩称:1. 被上诉人使用“仨宝黄师傅”企业字号是获得上诉人同意的,来源合法合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 被上诉人在网站上并无虚假宣传行为,也并无攀附上海四福食品有限公司以及仨宝黄师傅商标的商誉,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3. 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商业道德,主观恶意极其明显。四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3条中约定非常明确,同意被告企业名称存续和使用,但在四人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后,上诉人突然违反约定提起本案诉讼,将诚信履行义务的王雪冰、孙伟民和被上诉人无端拖入诉累,违反基本诚信原则,违反禁止反言原则,造成被上诉人人力物力损耗,占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哲诚公司、太仓四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仨宝黄师傅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第662633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将“仨宝黄师傅”作为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与“仨宝”“黄师傅”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3.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5,000元及调查取证费20,5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6626338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第6626339号商标,来源:同上)
(第19802356号商标,来源:同上)
(第20083788号商标,来源:同上)
2007年11月20日,谢琼和崔自明夫妻两人各自出资 50%成立哲诚公司,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等,法定代表人为谢琼。哲诚公司经核准注册如下商标:第6626338号“仨宝黄师傅”商标及第66263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腌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等,申请注册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4日,经续展至2030年3月13日;第19802356号“四福黄师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水产罐头、果冻等,申请注册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第200837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水产罐头、果冻等,申请注册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3日。
2008年11月24日,崔自明、黄琦、王雪冰、孙伟民分别出资13%、20%、34%、33%成立上海四福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腌制生食水产品、醉蟹钳等。2012年8月21日,哲诚公司出具证明,称哲诚公司系“仨宝黄师傅”文字及图文商标唯一法定持有人,授权上海四福公司长期使用,自商标注册公告生效之日起至十年内有效。
2017年10月,上海市食品协会、上海水产行业协会向上海四福公司的“仨宝黄师傅醉蟹钳”颁发了“2017年度上海名优食品”的荣誉。
2018年2月26日,崔自明、黄琦、王雪冰、孙伟民签订《合伙人协议书》,约定四人投资50万元共同设立太仓四福公司,其中孙伟民、黄琦、王雪冰、崔自明分别 33%、20%、34%、13%的股份,任命黄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日产经营和管理,任命崔自明为公司执行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王雪冰、孙伟民为公司股东,但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在对下列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才能形成决议:转让或处分公司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等,在新公司正常经营运行后,之前的公司商标“仨宝黄师傅”无偿转入新公司。
2018年2月27日,太仓四福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腌制生食水产品、速冻食品、食品销售,法定代表人为黄琦,股东为崔自明、黄琦、王雪冰、孙伟民。哲诚公司与太仓四福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哲诚公司将涉案两个商标许可太仓四福公司使用在第29类水产罐头商品上,许可使用形式为排他,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哲诚公司还向太仓四福公司出具了《商标授权使用书》,授权有效期为授权之日起三年。
2018年6月19日,上海四福公司被准予注销。
2018年8月2日,王雪冰(甲方)、孙伟民(乙方)、黄琦(丙 方)、崔自明(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如下:1.甲 方和乙方自愿转让所持有公司的全部股份,经与原上海四福公司账目的核对后,除由原上海四福公司已经支付给公司的款项归丙方和丁方所有以外,甲方和乙方还需支付 92,190 元给丙方和丁方,费用支付后,甲方和乙方及原上海四福公司与丙方和丁方及公司债务两清。甲方和乙方同意于签署本协议后三日内缴付上述款项,三日内协助丙方和丁方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相关手续。丙方和丁方无需向甲方和乙方支付任何相关费用。2.甲方转让自己持有的 34%公司股权给丁方,乙方转让自己持有的2%公司股权给丁方之后,丁方持有49%的公司股权。乙方再转让自己持有的 31% 股权给丙方之后,丙方持有51%的公司股权。本次股份转让后,丙方和丁方即享有公司100%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和乙方不再享有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原上海四福公司的债权债务也与丙方和丁方无关,由甲方和乙方承担。如果丙方和丁方由前述原因被迫对外清偿的,有权向甲方和乙方追偿。甲方乙方退股后,太仓四福公司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乙方无关。3.丙方和丁方不能使用“四福黄师傅”文字商标以及“交叉蟹钳”图形商标,并于签署协议后3日内协助甲方和乙方办理两商标转让手续;丙方和丁方同意甲方和乙方从他人手中收回“上海仨宝黄师傅食品 有限公司”并独占拥有和使用该企业名称权利,相关费用由甲方和乙方承担。
2018年8月22日,太仓四福公司的股东由四人变更为崔自明、黄琦两人。第19802356号、第20083788号商标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3月27日转让至仨宝黄师傅公司名下。
2019年10月29日,太仓四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琦在江苏省太仓市公证处两位公证员的监督下进入了如下主要操作:进入“淘宝网”,在“家家有厨”店铺中浏览商品名称为“上海四福 黄师傅醉蟹钳600g*12瓶开盖即食酒店餐厅江浙沪皖包邮”的商品链接,该商品链接的商品详情中展示的商品盖子上使用了“图片”标识,瓶盖及瓶身上均标注了仨宝黄师傅公司的企业名称;登录 http://shhsf.spzs.com 网站,该网站页面展示的“醉蟹钳”商品的瓶身上使用了“图片”标识,瓶身上标注了仨宝 黄师傅公司的企业名称,该网站在公司介绍中称“上海仨宝黄师傅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多年经营以醉蟹钳……我公司前身:原上海四福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 年已注销。现更名为:上海仨宝黄 师傅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省太仓市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苏太证民内字第2783号、第2784号公证书。仨宝黄师傅公司确认 “家家有厨”店铺的商品链接中展示的商品确为其生产的商品,并认可 http://shhsf.spzs.com 网站上的相关信息系由其发布。庭审中,双方确认仨宝黄师傅公司后续的商品确已变更了包装,变更后的瓶盖和瓶身上再无使用“图片”标识。
仨宝黄师傅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3日,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的销售等。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王雪冰的岳母陈家兰。王雪冰、孙伟民为该公司员工。陈家兰、王雪冰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权利义务确认书》,称陈家兰持有的仨宝黄师傅公司100%股权由王雪冰实际出资,公司成立以来,由王雪冰 实际行使该公司股东权利及承担股东义务,陈家兰仅为王雪冰代持该公司股权,从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21年4月27日,仨宝黄师傅公司的股东由陈家兰变更为王雪冰、孙伟民,法定代表人由陈家兰变更为王雪冰。
哲诚公司、太仓四福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5,000元。哲诚公司、太仓四福公司称其为本案至山东、浙江、辽宁、吉林等地取证,支出加油费13,320元、通行费3,331元、交通费729元、住宿费669元、餐饮费2,426元。
审理中,仨宝黄师傅公司表示,“仨宝黄师傅”商标系王雪冰于2007年构思,“仨宝”取自“王雪冰、孙伟民、黄琦”,“图片”商标系王雪冰请朋友设计,涉案两个商标与哲诚公司的崔自明、谢琼无任何关系,只因商标局规定只能以公司名义申请注册,故上海四福公司成立之前只能以哲诚公司名义申请注册涉案两个商标。此后,王雪冰、孙伟民多次要求崔自明将涉案两个商标转回至上海四福公司以及后续成立的太仓四福公司名下,但崔自明一直拖延。因信任基础的崩塌,王雪冰、孙伟民认为四人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公司,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崔自明、黄琦是知晓仨宝黄师傅公司系王雪冰以其岳母的名义所成立的公司。
哲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谢琼本人到庭陈述称,1. 崔自明担任哲诚公司的总经理,负担哲诚公司的经营管理,哲诚公司的公章保存在家中,崔自明有需要就自行拿去使用,崔自明可以独自为公司的经营业务作出相关决定,而其本人在哲诚公司不负责具体工作,也不过问公司的经营情况;2.关于商标,仅只知道哲诚公司注册过“仨宝黄师傅”“膳食工坊”这两个商标,其余商标并不清楚;3.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从未见过该份协议书,也不清楚该协议中约定的事宜,其本人虽不同意协议约定的内容,但鉴于崔自明已签字同意,其本人对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还是予以认可。
哲诚公司的股东之一崔自明本人到庭陈述称,1.关于分工,谢琼负责财务方面的事宜,崔自明负责业务,公章存放在家中,需用时自行拿取使用;2.涉案两个商标系崔自明、黄琦、王雪冰、 孙伟民四人合伙做蟹钳生意时一起构思,当时上海四福公司尚未成立,其便以哲诚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了涉案两个商标,另外三人对此未提出过异议。3.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其以为自己可以代表哲诚公司处分商标,但后来才知道应该以哲诚公司的名义进行授权方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其当时以为仨宝黄师 傅公司系他人成立,方才让王雪冰、孙伟民去回收该公司,如果当时得知系王雪冰私自成立该公司,其不仅不会许可他使用企业名称,还会对他提起诉讼。
太仓四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琦本人到庭陈述称,1.“仨宝黄师傅”商标系四人共同构思为做蟹钳这个产品所用,崔自明提出去办理商标注册事宜,另外三人都予以认可;2.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并不知晓仨宝黄师傅公司与王雪冰之间的关系,否则其不会同意签订该协议。
各方均确认,上海四福公司成立后,哲诚公司将涉案两个商标无偿授权上海四福公司使用,在上海四福公司注销后又无偿授权太仓四福公司使用,哲诚公司本身并不使用涉案两个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在庭审时均确认仨宝黄师傅公司已不再 使用“图片”标识,故本案中关于商标侵权部分的认定应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哲诚公司系涉案两个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两个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太仓四福公司作为涉案两个商标的排他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哲诚公司共同起诉。
仨宝黄师傅公司在其生产的蟹钳商品上使用“图片”标识,该标识突出醒目,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且在该标识右上方标有“TM”字样,“TM”系“TradeMark”(商标)的简写,故蟹钳商品上的“图片”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仨宝黄师傅公司未经许可在第662633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 的商标,侵害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哲诚公司、太仓四福公司还主张仨宝黄师傅公司使用系争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仨宝黄师傅公司辩称,基于崔自明、黄琦、王雪冰、孙伟民四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使用系争企业名称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哲诚公司、太仓四福公司则表示,“仨宝黄师傅”商标的注册人为哲诚公司,崔自明无权处分哲诚公司所持有商标的相关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事项,可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哲诚公司确未就同意王雪冰、孙伟民使用系争企业名称一事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但崔自明系哲诚公司的股东,其配偶同时亦为该公司另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谢琼亲自到庭确认其本人既不参与也不过问哲诚公司的经营管理,哲诚公司的业务由崔自明负责,故一审法院认定谢琼已将其作为哲诚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授予了另一股东崔自明行使。崔自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即表明哲诚公司的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同意了该协议书中记载的事项,上升为哲诚公司的意志。谢琼在审理中对崔自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行为的认可亦能对此予以印证。此外,哲诚公司也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第19802356号、第20083788号商标转让至仨宝黄师傅公司名下,由此亦说明哲诚公司认可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哲诚公司作为“仨宝黄师傅”商标的注册人已明确表明同意王雪冰、孙伟民独占并使用系争企业名称,哲诚公司、太仓四福公司主张崔自明无权处分哲诚公司名下商标的相关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还注意到该协议书签订时黄琦为太仓四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自明、黄琦、王雪冰、孙伟民四人系太仓四福公司股权转让前的所有股东,崔自明和黄琦系股权转让后的所有股东,表明太仓四福公司作为第6626338号商标的排他被许可人亦同意王雪冰和孙伟民独占拥有和使用系争企业名称。
哲诚公司、太仓四福公司还表示崔自明、黄琦当时不知道仨 宝黄师傅公司系王雪冰私自设立,否则不会同意其使用仨宝黄师傅公司的企业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 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哲诚公司、太仓四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应被撤销的情形,且哲诚公司、太仓四福公司亦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仨宝黄师傅公司系王雪冰实际投资设立经营的公司,且王雪冰和孙伟民现已实际持有该公司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仨宝黄师傅公司使用系争企业名称已获得了“仨宝黄师傅” 商标注册人及排他被许可人的同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商业道德,故哲诚公司、太仓四福公司关于仨宝黄师傅公司使用系争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以及据此提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鉴于仨宝黄师傅公司侵害了第6626339号商标专用权,应就该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哲诚公司、太仓四福公司确认仨宝黄师傅公司生产的蟹钳商品上已不再使用第6626339号商标,故在哲诚公司、太仓四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仨宝黄师傅公司仍在持续侵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哲诚公司、太仓四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哲诚公司、太仓四福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仨宝黄师傅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第6626339号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仨宝黄师傅公司的主观过错、采用的侵权手段、方式及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调查取证费,哲诚公司、太仓四福公司称其前往全国各地取证并由此产生一系列加油费、通行费、公共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但哲诚公司仅提交了八张照片以及位于太仓四福公司所在地的江苏省太仓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作为侵权证据,其中照片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因此,哲诚公司、太仓公司主张的调查取证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一审法院将依据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仨宝黄师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哲诚公司、太仓四福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二、驳回哲诚公司、太仓四福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太仓市四福食品有限公司的介绍的查询网页作为证据,两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网页打印件的内容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故不作为证据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仨宝黄师傅公司使用“仨宝黄师傅”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哲诚公司股东谢琼与崔自明的配偶关系以及谢琼对于崔自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字行为的追认,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商标权人哲诚公司及商标排他被许可人太仓四福公司对于仨宝黄师傅公司使用“仨宝黄师傅” 企业字号是明知且许可的,故哲诚公司和太仓四福公司事后再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更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使用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属于形式要件,不可由其他方式替代,本院认为,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使用“上海仨宝黄师傅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有滥用行为,本院认为,缺乏证据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上诉人哲诚公司、太仓四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00元,由上海哲诚商贸有限公司、太仓市四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