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案例丨判赔300万元!擅用TIGI弹力素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与成都忆丝芸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微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高爵化妆品有限公司、成都市妍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采用涉案包装装潢的产品品牌有7家,但销售量均不大,知名度不高,结合涉案弹力素产品的销量、宣传等因素,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少量其他品牌使用该包装装潢,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弹力素包装装潢成为弹力素产品的通用包装装潢。涉案弹力素产品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2、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涉案产品包装装潢基本完全相同的情况下,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上使用的黑色字体,瓶身所附的黄色长方形标签等产品外包装细节设计布局也同涉案弹力素一致,仅凭附加被告商标和瓶身不同的英文文字,不足以阻却混淆误认的发生,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作为业内专门制造化妆品的厂家以及涉案产品的化妆品备案许可的备案人,广州高爵公司应当具有较高的审查义务,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白色外包装盒上明确载明生产厂家为广州高爵公司,并非被委托生产厂家,故应当认定广州高爵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综合考虑TIGI弹力素产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连带赔偿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上诉人成都忆丝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微美公司)、广州市高爵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高爵公司)、成都市妍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妍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合肥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忆丝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文、陈果,成都微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陈旭,广州高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韬正、黄哲,成都妍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王瑞婷,被上诉人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忆丝芸等三公司上诉称
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合利华合肥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的商品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联合利华合肥公司主张的“TIGI弹力素”外观为紫色球形瓶身+绿色泵头组合,但该组合缺乏显著特征,且不具有特有性,“球状瓶身+绿色泵头”是市场通用的乳液状产品包装方式,且在日化用品领域,众多知名品牌也多有使用相同或近似造型。2.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的商品不属于知名商品,在中国境内不具有“一定影响”。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的旗舰店是2016年才开始销售相关产品,销售时间较短,且销售量低。小红书笔记的证明力较低,不能证实联合利华合肥公司为了销售产品进行了宣传。网页检索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有较高的知名度。3.被控侵权商品与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的商品之间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且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并没有攀附联合利华合肥公司产品的意图,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成都忆丝芸公司为销售相关产品,进行了大量宣传,成都忆丝芸公司在日化行业同样具有较高知名度,不存在攀附意图。4.即使存在不正当竞争之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也过高,明显不当。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妍丽公司自身的营销管理成本巨大,销售利润较低,且涉案包装装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贡献率十分有限,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及广州高爵公司辩称
联合利华合肥公司辩称:1.联合利华合肥公司“TIGI弹力素”的包装装潢为紫色球状瓶身和绿色泵头,这种组合形成强烈的视觉冲击,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长期销售推广,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2.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妍丽公司明知“TIGI弹力素”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却故意全面模仿该包装装潢,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3.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妍丽公司侵权故意明显,情节极其严重,获利极为巨大,无论适用法定赔偿还是联合利华合肥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方法,一审判决仅支持300万元并不高。联合利华合肥公司主张按照被控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并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根据查明被诉侵权产品自2018年8月11日起的销量和销售总额,其侵权获利远超过一审判决数额。
广州高爵公司辩称,对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妍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涉案商品是被创造出来的需求,弹力素不在明确的商品分类中,不属于知名的日化用品、护发产品、定型产品,弹力素本身不存在需要判断外观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空间。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净利润率和包装装潢的贡献率,其判赔金额不合理,联合利华合肥公司仅考虑出厂价格是不恰当的,没有考虑到人力、租金和营销成本。既然选择按照销售价格乘以利润率乘以包装贡献率来计算,就应该参考同行业同类型产品的利润率来计算金额。
广州高爵公司上诉称
广州高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五项,改判驳回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广州高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合利华合肥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TIGI弹力素”外包装不具有显著性外观,其外包装的泵头属于功能性标识,主体为紫色球形瓶身,该组合没有独创的设计思路,也没有体现出相应的智力创造成果,不具有显著特征。2.“TIGI弹力素”不具有市场知名度,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具有影响力。3.广州高爵公司已尽到注意的审查义务,没有生产涉案产品容器及配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广州高爵公司作为受托灌装方,已审核了相关商标权利证书,并约定了侵权归属,已尽到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4.一审判决的赔偿责任过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扣除原料、人工、场地等成本,每个产品获利不足1.5元,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及成都忆丝芸等三公司辩称
联合利华合肥公司辩称:1.“TIGI弹力素”的包装装潢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TIGI弹力素”包装装潢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外观,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标识。2.“TIGI弹力素”及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其销售时间长、销售数量大、宣传持续时间长,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市场知名度的认定标准。3.广州高爵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化妆品备案许可的备案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广州高爵公司是专门制造化妆品的厂家,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明确载明生产厂家为广州高爵公司。且广州高爵公司不仅是一个代工厂,且其运营时间长、经营规模大,还运营有自有品牌,包括弹力素产品,故其对TIGI产品是明知或应知的,其主观过错明显。4.一审判决广州高爵公司承担10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实属过低,其与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妍丽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妍丽公司辩称,同意广州高爵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联合利华合肥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公司、广州高爵公司、成都妍丽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TIGI弹力素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包括:(1)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公司、广州高爵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忆丝芸(Eisansun)”弹力素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样品,立即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瓶;(2)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妍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妍丽公司立即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虚假宣传行为;2.判令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公司、广州高爵公司、成都妍丽公司连带赔偿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费用暂计20万元(包含联合利华合肥公司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翻译费等);3.判令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公司、广州高爵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共同在成都忆丝芸公司所经营的天猫“忆丝芸旗舰店”、成都微美公司经营的天猫“忆丝芸花颜专卖店”和成都妍丽公司经营的“京东忆丝芸旗舰店”首页最上方以醒目方式连续30日刊登声明(声明的字体大小、内容需经联合利华合肥公司和一审法院确认),并在《中国市场监督报》以不小于1/8版面连续30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联合利华合肥公司和一审法院确认)。庭审中,联合利华合肥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第(2)项“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妍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变更为“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妍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停止使用联合利华(合肥)公司TIGI弹力素包装装潢的产品图片”;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合理费用20万元具体明确为“律师费10万元,保全费1万元,公证费46990.3元,翻译费900元,差旅费3502元,以及无法提供相应凭证的海外公证费,实际费用超过20万,但只主张20万元”;500万元的赔偿依据为按照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公司、广州高爵公司、成都妍丽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同时主张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TIGI弹力素包装装潢情况
TIGI弹力素(体吉贝赫丰盈动感造型乳)是一款护理卷发的产品,它的作用主要是给卷发定型,增加头发的弹性。TIGI弹力素的外包装采用紫色球状瓶身和绿色泵头组合,其瓶身上标注有黑色英文字体,瓶身上挂有黄色长方形标签。联合利华合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为紫色球状瓶身和绿色泵头的弹力素容器瓶的包装装潢。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是第G805960号“TIGI”、第G742948号“BED HEAD”、第8310431号“BED HEAD”、第10637932号“体吉”、第10637933号“贝赫”中国商标的商标权人。2021年4月1日,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与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签订授权函,授权联合利华合肥公司作为TIGI弹力素在中国的总代理,全权负责该产品在中国地区的销售事宜,并授权联合利华合肥公司在中国使用TIGI弹力素相关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TIGI弹力素的包装、装潢权益。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联合利华合肥公司对于第三方侵害TIGI弹力素相关知识产权和权益的行为(包括对授权函签署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采取任何及必要的维权行动以及获得赔偿。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该授权函经过公证和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
二、关于TIGI弹力素产品知名度情况
在中国,TIGI弹力素由广州丝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TIGI体吉旗舰店、淘宝阿甘香港美发店、淘宝宠爱我专业护发店、京东TIGI海外旗舰店、TIGI体吉旗舰店线上销售,以及通过屈臣氏等全国性连锁超市线下渠道进行销售。销售时间跨度从2016年至今,销售量大、销售总额高、范围广、评价多。
自2008年起,TIGI弹力素由广大互联网媒体、消费者、时尚博主、销售商等通过互联网(包括小红书、新浪、搜狐、天涯、知乎、豆瓣等)进行宣传、报道和推荐,也通过请薇娅、李佳琦等顶流主播进行推广营销,相关公众多普遍使用TIGI宝贝蛋弹力素指代TIGI弹力素。
2021年7月20日,联合利华合肥公司通过在天猫搜索“弹力素”,搜索结果显示包括美涛、屈臣氏、沙宣、施华蔻等各大品牌弹力素产品,其包装装潢差异较大,绝大多数都是圆柱形或者扁瓶形或其他不规则形状。成都忆丝芸公司通过在天猫平台上使用“宝贝蛋弹力素”检索,检索结果中绝大多数为TIGI弹力素产品链接,除去TIGI弹力素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外,有7个采用涉案包装装潢的产品,品牌为帕克、荣炫、润木泽、快秀、发歌、泊泉雅、茜卡,但销量均不大。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联合利华合肥公司通过公证,在天猫商城搜索“忆丝芸弹力素”,进入天猫“忆丝芸旗舰店”,点击“宝贝蛋弹力素女卷发保湿定型护卷精华素烫发护理防毛躁头发谈簧素”,浏览商品详情页面。商情详情页面中显示的弹力素产品为紫色球形瓶体和绿色泵头包装,瓶身上标注四行黑色英文文字,依次为EISANSUN,TREASURE,SPRING COIL,VEGETABEL,其中TREASURE,SPRING COIL字体明显大,并且加粗,VEGETABLE也加粗,并挂有黄色标签。页面详情中描述语有“Elastic宝贝蛋弹力素专为卷发而生,用了就像刚烫好的卷发一样发型界流行这么一句话:如果没有用过宝贝蛋,那么你就没有体验过卷发的魅力”。浏览用户评价,有部分买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仿冒TIGI弹力素产品的评价,如:“仿的,千万不要买,只怪自己没看清楚,和在旗舰店买的完全不一样,定性效果不好”。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还在天猫“忆丝芸花颜专卖店”、京东“忆丝芸旗舰店”“忆丝芸京东自营旗舰店”、1688平台、拼多多“微美个护专营店”店铺售卖。前述店铺中网页显示的忆丝芸弹力素产品包装装潢与天猫“忆丝芸旗舰店”相同。另外,在京东“忆丝芸旗舰店”“忆丝芸京东自营旗舰店”售卖的被诉侵权产品商品详情页面中,出现英文经销商的授权书并突出显示美国国旗的图片以及海关进口报关单图片,但具体内容模糊,并突出显示有“美国进口”文字。
庭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经现场查看,被诉侵权产品装在一白色的包装盒内,包装盒载明商品名称为“忆丝芸宝贝弹力素”,生产厂家为“广州市高爵化妆品有限公司”,厂家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工业园”,包装盒内忆丝芸弹力素装在紫色球形瓶体和绿色盖头的瓶内,包装盒内还有一绿色泵头,使用时需将绿色盖头替换为绿色泵头。被诉侵权产品紫色球形瓶身上印有EISANSUN,TREASURE,SPRING COIL,VEGETABEL黑色字体英文,并挂有黄色产品标签。
通过天猫、京东、1688、拼多多等查询到的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天猫“忆丝芸旗舰店”经营主体为成都忆丝芸公司;天猫“忆丝芸花颜专卖店”经营主体为成都微美公司;京东“忆丝芸旗舰店”经营主体为成都妍丽公司,并在商品页面中公示《品牌授权》,载明“成都忆丝芸商贸有限公司授权成都市妍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忆丝芸旗舰店’,该店铺在京东商城平台正规合法销售的忆丝芸品牌均为正品,品质保证。授权截止日期:2021年5月19日。授权单位:成都忆丝芸商贸有限公司”。1688平台的入驻商家为成都微美公司,拼多多“微美个护专营店”经营主体为成都微美公司。
另,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备案信息显示EISANSUN忆丝芸宝贝弹力素生产企业为“广州市高爵化妆品有限公司,厂家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工业园”。2018年5月16日,成都微美公司与广州高爵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成都微美公司委托广州高爵公司加工广州高爵公司经营范围内化妆品产品,代加工内容:忆丝芸系列产品、上流系列产品、领秀风系列产品,成都微美公司向广州高爵公司提供加工品款式(或开发信息)、数量、技术要求、交货时间等。王建荣签字且成都微美公司盖章确认该合同。2016年12月30日,成都微美公司与广州高爵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成都微美公司委托广州高爵公司加工广州高爵公司经营范围内化妆品产品,代加工产品的数量、款式(或开发信息)、标准、质量要求由成都微美公司提供。代加工内容:忆丝芸系列产品。韩磊作为委托方签字、成都微美公司盖章确认该合同。委托加工中,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球形瓶、通用盖由案外人生产,并由成都微美公司提供给广州高爵公司。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和价格
联合利华合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分别向天猫、京东和拼多多平台申请调查前述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对应产品的销量和价格。其中天猫平台提供的后台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7月30日:忆丝芸旗舰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为71529件,销售金额为3495264.49元;忆丝芸花颜专卖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为1729件,销售金额为96720.07元。京东平台提供的后台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8月1日:忆丝芸旗舰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为30449件,销售金额为1609056.66元;忆丝芸京东自营旗舰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为37657件,销售金额为1667386.6元。根据拼多多平台后台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7月30日,微美个护专营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为2352件,销售金额为92872.7元。根据1688平台后台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8月11日,成都微美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为1633件,销售金额约为34144元。
五、被诉侵权产品商标“忆丝芸EI SAN SUN”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注册情况
韩磊于2004年7月19日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4174252号“忆丝芸 EI SAN SUN及图案”商标,并于2007年6月28日获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焗油;化妆品;洗发液;护发素;美容用面膜;烫发剂;染发剂;去斑霜;皮肤增白霜。韩磊后又就相同商标在第3类上申请第53818251号商标,该商标尚在审查中。成都微美公司在第8、11和35类商品和服务上就相同商标分别申请注册第45291107号、第46347342号和第33002820号“忆丝芸 EI SAN SUN及图案”商标,其中第8类商标获得注册,其他两类商标申请被驳回。
成都微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荣就被诉侵权产品于2020年1月14日申请名称为“容器瓶(弹力素)”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20年6月16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202030024545.2。2020年5月8日,王建荣将前述外观专利授权给成都忆丝芸公司使用,用于生产、销售弹力素,并赋予成都忆丝芸公司享有国家赋予王建荣本人就此专利的一切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授权任意第三方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等。
六、关于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公司和成都妍丽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相关情况
成都忆丝芸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廖伟胜。成都微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建荣,有两名股东,其中王建荣占股60%,另外一名股东即廖伟胜,占股40%。成都妍丽公司创始股东为韩磊和廖寒梅,后韩磊退出不再作为股东而仅作为公司监事,成都妍丽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廖寒梅。廖寒梅和廖伟胜身份证地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县长安乡长市村老木山组(且其有共同的成都房产)。庭审中,成都妍丽公司承认廖寒梅和韩磊为夫妻关系。
成都忆丝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对外宣传推广忆丝芸品牌的《闺蜜好美》植入合同、《阳光姐妹淘》海报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甲方:广州市智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附有对应的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中是王建荣作为制单人签字;成都微美公司委托广州高爵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加工合同中,韩磊同时作为委托方署名并签字;韩磊和成都微美公司分别就相同的“忆丝芸 EI SAN SUN及图案”商标在第3类和第8、11和35类上申请注册商标;王建荣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涉案装潢外观设计专利,并与成都忆丝芸公司签订协议许可其使用该外观容器瓶生产、销售弹力素产品;联合利华合肥公司自成都忆丝芸公司天猫忆丝芸旗舰店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寄件人显示为成都微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荣。
七、关于联合利华合肥公司发函要求停止侵权的情况
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的关联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于2020年12月11日就被诉侵权产品侵害TIGI弹力素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宜通过EMS寄送《告知函》给成都忆丝芸公司 (寄送地址分别为成都忆丝芸公司的注册地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3单元3层309号和经营地址: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锦江街东一巷)及广州高爵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忆丝芸(Eisansun)”牌弹力素,删除相关商品链接。广州高爵公司认可其收到该告知函。成都忆丝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收到过该律师函。通过EMS网站查询,寄送至成都忆丝芸公司注册地址的EMS信函为退回,而寄送至成都忆丝芸公司经营地址的EMS信函状态为邮件妥投,具体为:2020年12月14日,已签收,他人代收;同事小杨代收。该地址为联合利华合肥公司代理人公证购买成都忆丝芸公司产品的发货地址,成都忆丝芸公司也承认该地址为其经营地址。另上述律师函还于2021年1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249*****50@qq.com的邮箱,该邮件正文显示“成都忆丝芸商贸有限公司,严女士:你好!如电话沟通,就贵司销售名为宝贝蛋弹力素女卷发保湿定型护卷精华素烫发护理防毛躁头发谈簧素产品事宜,发函与贵司进行沟通。附件请查收《告知函》。请及时予以处理,保持沟通”。根据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网查询信息显示,该邮箱为成都花颜商贸有限公司对外联系邮箱,该公司为成都微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荣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八、关于联合利华合肥公司针对本案的维权开支情况
2021年3月1日,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甲方)与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及结算协议》,约定鉴于本案诉讼,甲方与乙方为关联公司,根据集团内部安排,应当由乙方向相关方支付因甲方采取维权行动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与乙方就费用进行内部结算。
联合利华合肥公司与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甲方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基础律师费为10万元,以及该案实际金额获赔/和解金额的20%作为风险律师费;2021年7月2日,杨宇宙与上海若清商务咨询中心签订《财产保全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上海若清商务咨询中心代为联系本案的财产保全事宜,杨宇宙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上海若清商务咨询中心支付咨询服务费1万元。
杨宇宙与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公证合作协议》,约定由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处理证据保全并按照《IP取证网部分产品收费细则》收费,共计向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5870.3元,并附有对应的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联合利华合肥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南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5200元,并附有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向上海张公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0元,并附有对应的转账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向上海徐汇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920元,并附有对应的转账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向北京思必锐翻译有限公司支付翻译费900元,并附有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交通费、住宿费及核酸检测费共计3502元。以上费用共计161392.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联合利华合肥公司主张的TIGI弹力素产品紫色球形瓶身+绿色泵头组合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2.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公司、广州高爵公司、成都妍丽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为美国进口是否构成虚假宣传;4.若侵权成立,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公司、广州高爵公司、成都妍丽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联合利华合肥公司主张的TIGI弹力素产品紫色球形瓶身+绿色泵头组合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弹力素产品各大知名品牌所使用的外包装无论是形状还是颜色或组合均差异很大,绝大多数采用圆柱形、扁平型或者其他不规则形。TIGI弹力素产品采用的球形瓶身,给人以独特、圆润、可爱的独特视觉感受,而采用鲜艳的紫色瓶身和绿色泵头的组合,更能形成强烈视觉冲击,上述包装装潢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联合利华合肥公司至少从2008年起已经进入中国市场并一直使用本案所主张的紫色球形瓶身和绿色泵头的包装装潢,并通过线上和线下渠道进行销售,销售量大、销售总额高、范围广、评价多。且经过众多互联网媒体、时尚博主、销售商和广大消费者通过互联网持续进行宣传、报道和推荐,TIGI弹力素以及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已经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成都忆丝芸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不具有影响力,从市场上弹力素产品的外观装潢看,至少有几十家采取的同类包装,该包装成为弹力素通用的包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独特性和区别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现有采用涉案包装装潢的产品品牌有7家,但销售量均不大,知名度不高,再结合TIGI弹力素产品的销量、宣传等因素,在成都忆丝芸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少量其他品牌使用该包装装潢,并不必然导致TIGI弹力素包装装潢成为弹力素产品的通用包装装潢,故对成都忆丝芸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不具有影响力的相反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联合利华合肥公司所主张的涉案TIGI弹力素产品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二、关于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公司、广州高爵公司、成都妍丽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紫色球形瓶体和绿色泵头的形状和颜色均与TIGI弹力素基本相同,绿色泵头装配完毕后,其整体外观与TIGI弹力素产品整体外观基本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与TIGI弹力素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的包装装潢。TIGI弹力素特有的包装装潢经过长期使用后,已经获得较高知名度,和TIGI弹力素产品建立起了特定联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和TIGI弹力素为相同产品,其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被诉侵权包装装潢,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成都忆丝芸公司认为产品瓶身上标注有EISANSUN英文商标,瓶身上的其他文字与TIGI弹力素瓶身上文字不同,且其产品发货时会另外装在一白色纸盒内,白色纸盒上会标注广州高爵公司的信息,因此足以阻却混淆误认的发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与联合利华合肥公司所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基本完全相同的情况下,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上使用的黑色字体,瓶身所附的黄色长方形标签等产品外包装细节设计布局也同TIGI弹力素一致,仅凭附加忆丝芸商标和瓶身不同的英文文字,不足以阻却混淆误认的发生。成都忆丝芸公司还辩称其为忆丝芸弹力素通过广告植入等方式进行大量宣传,获得很高知名度,因此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但成都忆丝芸公司提交的宣传合同无法和弹力素产品形成对应关系,只能证明从2020年7月10日成都忆丝芸公司才开始对忆丝芸品牌进行宣传和推广,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忆丝芸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更不能证明忆丝芸弹力素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能避免混淆误认。
一审庭审中,成都微美公司认可其委托广州高爵公司生产并在成都忆丝芸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认可在各自经营的电商平台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广州高爵公司认可接受成都忆丝芸公司的委托生产罐装被诉侵权产品,但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微美公司、广州高爵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均否认实施了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和成都妍丽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成都微美公司委托广州高爵公司生产,其仅仅是销售者,但是均没有提供除委托加工合同以外成都微美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下单、付款、交货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与广州高爵公司之间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完整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交货凭证等证据。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成都微美公司委托广州高爵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成都微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荣申请注册涉案装潢外观设计专利,并与成都忆丝芸公司签订协议许可其使用该外观容器瓶生产、销售弹力素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成都妍丽公司在其经营的电商平台店铺中明确载明:成都忆丝芸商贸有限公司授权成都市妍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忆丝芸旗舰店”,该店铺在京东商城平台正规合法销售的忆丝芸品牌均为正品,品质保证。同时结合以下因素: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和成都妍丽公司为关联企业,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为夫妻或近亲属关系;联合利华合肥公司自成都忆丝芸公司天猫忆丝芸旗舰店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寄件人显示为成都微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荣;成都忆丝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对外宣传推广忆丝芸品牌的合同中,合同款项对应的付款凭证中是成都微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荣作为制单人签字,而成都微美公司委托广州高爵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加工合同中,成都妍丽公司的监事(原股东)韩磊同时作为委托方署名并签字;韩磊和成都微美公司分别就相同的“忆丝芸 EI SAN SUN及图案”商标在第3类和第8、11和35类上申请注册商标。可以看出,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和成都妍丽公司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分工合作、共同实施委托广州高爵公司生产,并在不同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共同销售侵权产品。
广州高爵公司虽辩称其仅受成都微美公司的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尽到审慎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且获利较少,不存在侵权。但广州高爵公司作为业内专门制造化妆品的厂家,应知TIGI弹力素包装装潢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弹力素产品包装装潢,其作为产品的制造者以及涉案产品的化妆品备案许可的备案人,应当具有较高的审查义务,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白色外包装盒上明确载明生产厂家为广州高爵公司,并非被委托生产厂家,故应当认定广州高爵公司与成都微美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未经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与联合利华合肥公司有一定影响的紫色球形瓶身+绿色泵头组合相同的包装装潢,引人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的商品或者与联合利华合肥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为美国进口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成都妍丽公司经营的京东忆丝芸旗舰店和京东忆丝芸自营旗舰店的网页宣传中都突出宣传国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美国进口,并配以伪造的海关进口报关单,英文的经销商授权书等,上述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为美国生产和进口,因联合利华合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同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故仅认定成都妍丽公司在网页中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为美国进口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对联合利华合肥公司关于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停止实施虚假宣传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未经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与联合利华合肥公司有一定影响的紫色球形瓶身+绿色泵头组合相同的包装装潢,引人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的商品或者与联合利华合肥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成都妍丽公司在网页中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为美国进口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连带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应当停止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应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成都妍丽公司应停止在网页中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为美国进口。本案中,联合利华合肥公司还主张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停止使用联合利华合肥公司TIGI弹力素包装装潢的产品图片,因判令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客观上阻却侵害事由,故不再重复判令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停止使用联合利华合肥公司TIGI弹力素包装装潢的产品图片。同时,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故其应共同在成都忆丝芸公司所经营的天猫“忆丝芸旗舰店”、成都微美公司经营的天猫“忆丝芸花颜专卖店”和成都妍丽公司经营的京东忆丝芸旗舰店首页最上方以醒目方式连续30日刊登声明(声明的字体大小,内容需经一审法院确认),并在《中国市场监督报》以不小于1/8版面连续30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确认)。联合利华合肥公司还主张要求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样品,立即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的持续并不能直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展样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瓶情况,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联合利华合肥公司主张按照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并同时主张以侵权获利为计算基数,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
关于侵权获利的基数。本案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总共6家店铺销售总量达到145349瓶,销售总额6995444.52元,平均价格约为48.12元每瓶(6995444.52元/145349瓶)。联合利华合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应当参考广州高爵公司销售给成都微美公司的价格为6-8元(有波动)以及联合利华合肥公司TIGI弹力素海关进口价格15-16元来综合计算侵权获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获利的计算除了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出厂价格,还应当扣除营销、管理等的成本,同时还要考虑包装装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率,即侵权获利的基数应当是(销售价格-成本价格)×净利润率×包装装潢贡献率,但联合利华合肥公司既未提供净利润率的证据,也未提供包装装潢贡献率的证据,侵权获利的基数难以确定,故对联合利华合肥公司主张按照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并同时主张以侵权获利为计算基数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侵权损害确已实际发生,综合考虑TIGI弹力素产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连带赔偿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其中广州高爵公司在100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合理开支。联合利华合肥公司在本案主张的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10万元,保全费1万元,公证费46990.3元,翻译费900元,差旅费3502元,以及无法提供相应凭证的海外公证费,实际费用超过20万,但只主张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中的公证费、翻译费、保全费、差旅费合理且必要,均予支持,海外公证费没有相应的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支出情况,不予支持;律师费虽已实际发生,但律师费合理性的判断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证明、法律适用的难易程度、可能耗用的律师时间、精力以及案件的代理质量予以综合判断,结合案件审理与裁判来看,部分的证据材料及侵权主张,未被采信或支持,因此其对应的投入或费用并非均属于必须的范畴,酌情确定本案联合利华合肥公司支出的合理律师费为8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维权合理开支为141410.3元。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一、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忆丝芸宝贝弹力素”产品;二、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忆丝芸宝贝弹力素”产品;三、成都妍丽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京东店铺网页中宣传“忆丝芸宝贝弹力素”产品为美国进口;四、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41410.3元,共计3141410.3元,其中,广州高爵公司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天猫“忆丝芸旗舰店”、天猫“忆丝芸花颜专卖店”和京东“忆丝芸旗舰店”首页最上方以醒目方式连续30日刊登声明(声明的字体大小、内容需经一审法院确认),并在《中国市场监督报》以不小于1/8版面连续30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确认);六、驳回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00元,由联合利华合肥公司负担13200元,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共同负担4000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广州高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证据一、上海丽人丽妆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代码:605136)2021年度报告;
证据二、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代码:603605)2021年度报告。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参考上市公司上海丽人丽妆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和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度净利润率分别约为9%、12%,一审法院判决广州高爵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
联合利华合肥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来源于网络下载,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也无法达到广州高爵公司的证明目的,案外人的利润率与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和一审判决的赔偿额均无关系,广州高爵公司主张的净利润率没有法律依据。
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质证认为,对广州高爵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联合利华合肥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
证据一、广州高爵公司自有产品的备案、宣传、销售情况及其时间戳和截图(时间戳电子文件见光盘),拟证明广州高爵公司作为在日化行业的从业者,运营时间长、经营规模大,且是广州叶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其除了为其他人代工外,还运营其自有的“高爵”“叶纯”品牌,主营产品不仅包括洗发水、护发素等与弹力素密切相关的产品,还有自营品牌的“高爵”“叶纯”弹力素和Butifeil、花样品牌弹力素,因此,广州高爵公司更应具有审查义务。
证据二、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
证据三、广州叶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化妆品备案信息,刘慧清同为广州高爵公司和广州叶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家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本案一审立案后,广州高爵公司陆续将其所有的化妆品信息变更备案至广州叶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广州高爵公司应明知TIGI弹力素产品包装装潢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其仍作为涉案产品的制造者和化妆品备案许可的备案人,与其他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就本案的全部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广州高爵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不高。
广州高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广州叶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关联公司,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备案信息正好证明广州高爵公司没有生产弹力素,广州高爵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涉案商品是被创造出来的需求,弹力素不在明确的商品分类中,不属于知名的日化用品、护发产品、定型产品,弹力素本身不存在需要判断外观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空间。
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质证认为,对联合利华合肥公司提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上述证据是通过网络下载,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三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广州高爵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联合利华合肥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鉴于广州高爵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联合利华合肥公司主张的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2.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若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一、关于联合利华合肥公司主张的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问题。本案中,联合利华合肥公司主张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为紫色球状瓶身和绿色泵头的弹力素容器瓶的包装装潢,其球形瓶身给人以独特、圆润的视觉感受,而采用鲜艳的紫色瓶身和绿色泵头的组合,更形成强烈的视觉冲击,上述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虽主张涉案包装装潢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品的通用包装装潢,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联合利华合肥公司主张的涉案包装装潢属于商品的通用包装装潢。同时,联合利华合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涉案TIGI弹力素一直使用本案所主张的紫色球形瓶身和绿色泵头的包装装潢,并通过线上和线下渠道进行销售,其销售量大、销售总额高、范围广。且经过众多互联网媒体、时尚博主、销售商和消费者通过互联网持续进行宣传、报道和推荐,TIGI弹力素以及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已经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故一审判决认定联合利华合肥公司主张的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并无不当。
二、关于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标识......”。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紫色球形瓶体和绿色泵头的形状和颜色均与TIGI弹力素基本相同,绿色泵头装配完毕后,其整体外观与TIGI弹力素产品整体外观基本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联合利华合肥公司TIGI弹力素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的包装装潢。TIGI弹力素特有的包装装潢经过长期使用后,已经获得较高知名度,和TIGI弹力素产品建立起了特定联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和TIGI弹力素为相同产品,其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被诉侵权包装装潢,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一审判决认定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利润较低,涉案包装装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贡献率有限,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营销管理成本较大,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净利润率的证据,也未提供包装装潢贡献率的证据,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亦未提供其财务账册等证实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TIGI弹力素产品知名度,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连带赔偿联合利华合肥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其中广州高爵公司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成都微美公司、成都忆丝芸公司、成都妍丽公司、广州高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32元,由成都微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成都忆丝芸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妍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31932元,由广州市高爵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